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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的相关规定是《关于调整卫生防疫津贴标准的通知》具体内容为:
人事部财政部卫生部关于调整卫生防疫津贴标准的通知
国人部发〔2004〕2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财政厅(局)、卫生厅(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事部门:
经报国务院批准,决定从2004年1月1日起,适当调整卫生防疫津贴标准。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卫生防疫津贴由按月发放改为按工作日发放,标准分别,为:一类每人每工作日9元,二类每人每工作日7元,三类每人每工作日5元,四类每人每工作日3元。
二、在麻风病院及专职从事传染病、结核病、血吸虫等寄生虫病防治的卫生工作人员,执行卫生防疫津贴。
三、对医疗卫生津贴标准国家不再统一调整。各医疗卫生单位可按照中组部、人事部、卫生部《关于深化卫生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人发〔2000〕31号)精神,通过深化内部收入分配改革,对专职从事或7a64e78988e69d83337接触有毒、有害、有传染危险的人员制定适当的倾斜政策。
四、调整卫生防疫津贴标准所需经费,按原渠道筹集。
扩展资料
另外有些地方政府或者单位也有自己的标准,例如华中农业大学:
《2018年关于放射工作人员保健津贴发放的通知》
一、发放对象
国资设备处认定的具有相关岗位资质且直接从事放射性同位素或射线装置管理、保管、使用的教职工,可享受保健津贴。
1.各单位直接从事放射性同位素或射线装置保管、使用的教职工,由各单位根据实际情况统计核定。
2.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管理人员按照以下标准核定:射线装置按1∶1(1台装置1名管理人员)核定;放射源按照核素名称1:1(1类核素1名管理人员)核定;非密封性同位素管理以同位素室为单位,核定2名管理人员。
二、发放标准
1.依照《湖北省实施<放射工作人员健康管理规定>办法》规定,乙级每月津贴为45元,丙级每月津贴为40元。工作量根据实际工作月份统计,每年最多按12个月发放。
2.津贴发放计算时间为2018年1月至2018年12月。
3.兼做两种类别以上工作的职工,只能享受一种类别保健津贴。享受保健津贴的人员工作变动后,津贴标准应及时调整或取消。
参考资料:华中农业大学国资设备管理处-2018年关于放射工作人员保健津
参考资料:财政部-人事部财政部卫生部关于调整卫生防疫津贴标准的通知
没有统一标准,各个地方规定不同。
国家有关规定如下:
1. 放射工作人员上岗后每年体检一次,体检费用由个课题组自理。
2. 同位素管理员将为所有放射工作人员建立个人健康档案,详细记录历次医学检查结果及处理意见,在其脱离放射工作后继续保存20年。
3. 确诊已怀孕或在哺乳期内的工作人员或使用者应停止同位素操作。
4. 放射工作人员的保健津贴按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执行。临时调离可继续享受津贴,但不超过三个月,正式调离放射工作者,可继续享受津贴一个月,从第二个月起停发。
5. 放射工作人员每年可享受保健休假2周,享受寒、暑假的放射工作人员不再享受保健休假。
6. 凡接受个人剂量监测的放射工作人员,工作期间必须佩带个人剂量仪。监测费用自理。
据卫生部《放射工作人员健康管理规定》:放射人员的保健待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放射工作人员的保健休假,应根据照射剂量的大小与工龄长短,每年除其他休假外,可享受保健休假2至4周。从事放射工作25年以上的在职者,每年由所在单位安排利用休假时间享受2至4周的疗养待遇。放射工作人员健康体检、休假、住院检查或患病治疗期照常享受保健津贴,医疗7a64e58685e5aeb9364费用分别由公费医疗、劳保医疗或所在单位支付,在生活方面所在单位应给予适当照顾。长期从事放射工作的人员,因患病不能胜任现职工作的,经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组织或机构诊断确认后,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退休。放射工作人员因职业放射操作致残者,其退休后工资和医疗卫生津贴照发。因患放射疾病治疗无效死亡者,按因公牺牲处理。
临床医生为了明确诊断,常需要病人到放射科做各种检查,如透视、摄片、消化道钡餐以及特殊的造影等。因而经常会遇见病人向放射科医生提出这样或者那样的问题,其中最多最普遍的问题是:这些检查对我的健康影响大吗?要回答这个问题不是简单一句话就能说明白的,具体情况要具体对待
首先要从X线的基本原理谈起。X线是德国物理学家伦琴·威廉·康拉德于1895年11月8日发现的。当时由于人们对这种射线不了解,就给它取了个未知数“X”的名字,后来人们便称它为“X射线”。X线对人体健康确有一定危害,X线照射量越大,对人体的损害就越大。X线照射量可在身体内累积,其主要危害是对人体血液成分中的白细胞具有一定的杀伤力,使人体血液中的白细胞数量减少,进而导致机体免疫功能下降,使病菌容易侵入机体而发生疾病。根据X线理论原理,病人在X线检查时,安全照射量应在100伦琴以内,按这个照射量再制定出容许的照射次数和时间。如胸部透视在几天以内总的积累不应超过12分钟,胃肠检查不应超过10分钟。至于摄片检查因部位不同,照射量多不同,所以相应的容许照射次数也不同。病人在一年当中做2~3次检查对健康的影响是微不足道的。而且随着医学影像学的不断发展,目前胶片及暗盒夹都采用了“感绿屏”和“感绿片”,这样X线照射量要比原来剂量还要减少1/2量,从而更加保护了病人的健康,且诊断效果没有丝毫降低。此外,近年来各大医院均采用摄片为主、透视为辅的方式。一方面是为了减少病人过多摄入X线量(透视比摄片X线量大),另一方面也可为诊断疾病留有依据,以便于治疗和复查对比.
虽说X线检查对绝大多数人是安全的,但仍应强调,由于胎儿、婴幼儿、儿童对X线非常敏感,故孕妇和婴幼儿、儿童应尽量避免X线检查。如果必须检查,特别是作骨盆测量或胎儿检查时,则曝光次数不得超过2~3次。对婴幼儿的X线检查最好仅将被检查部位暴露,其余部分均应遮盖。在正常情况下,如果不超过容许照射时间及次数应该是相对安全的。但是对于X线的敏感性每个人是不相同的,它还与人体的一般健康状况有关系,更重要的是所谓安全照射量并不保证对遗传因子也是安全的,因为目前对于足以影响遗传的照射量究竟是多少还不十分明确。但是,从预防角度来看,X线检查次数还是越少越好.
培训依据
按国务院第449号令《放射性同位素与放射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和总局第31号令《放射线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的要求从事辐射工作的人员必须通过辐射安全与防护专业知识及相关法律法规的培训和考核。
按环保部分级培训的要求,辐7a64e4b893e5b19e332射安全培训分为国家级培训和省级培训,国家培训由环保部认可,省级培训由省级环保部门认可。省辐射安全与防护培训工作委托由广东省辐射防护协会负责。
二、培训内容
辐射安全与防护的基础知识、相关法律法规、监督管理程序;辐射装置辐射源的安全防护;核技术应用中辐射安全的防护;辐射监测等。
三、培训对象
我省各地(外省驻粤单位、机构)从事核电站、辐照中心、核技术应用、放射源生产使用单位,包括:
(一)生产、销售和使用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的辐射工作人员;
(二)销售和使用射线装置的单位(包括有X光机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辐射工作人员;
(三)非密封放射性物质工作场所的单位的辐射工作人员。
参加了培训并考试及格者,获得辐射安全培训合格证书 放射性证 貌似没有
这个只是初级工作人员必需的 还有一个证书是注册核工程师 比较难考
放射工作人员健康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保障放射工作人员的健康与安全,全面评价放射工作人员胜任本职
工作的健康状e69da5e6ba907a64366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所有放射工作单位和放射工作人员。
第三条 本规定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章 常规医学监督
第四条 放射工作人员就业前必须进行体格检查,体检合格者方可从事放射工
作。
第五条 放射工作人员就业后必须进行定期体格检查。对在甲种和乙种工作条
件下工作的放射工作人员每年体检1次;对在丙种工作条件下工作的放射工作人员
每2-3年体检1次;必要时可增加体检次数。
就业前、后体检结果由体检单位详细如实地记录在个人健康档案中。
第六条 放射工作单位对每位放射工作人员必须建立个人健康档案和个人剂量
档案。
第七条 就业前、后人员的体检由放射工作单位组织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
卫生厅、局指定的医疗、卫生防护单位进行。
第三章 放射工作人员的健康要求
第八条 放射工作人员必须具有在正常、异常和紧急情况下能正确、安全地履
行其职责的健康条件。
第九条 对从事核反应堆(包括各种核动力堆)工作的人员,除一般的健康要
求外,必须具有正常的视觉、听觉及良好的精神状态,并对穿戴防护用具无过敏现
象。
第十条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宜从事放射工作,已参加放射工作者可根据
情况给予减少接触、短期脱离、疗养或调离等。
1.血红蛋白低于120g/L或高于160g/L(男),
血红蛋白低于110g/L或高于150g/L(女);
2.红细胞数低于4×1012/L或高于5.5×1012/L(男),
红细胞数低于3.5×1012/L或高于5×1012/L(女);
高原地区可参照当地正常值范围处理。
3.准备参加放射工作的人员,白细胞总数低于4.5×109/L或高于
10×109/L者,已参加放射工作的人员白细胞总数持续(指六个月,下同)
低于4×109/L或高于1.1×1010/L者。
4.准备参加放射工作的人员,血小板低于110×109/L;已参加放
射工作的人员血小板持续低于100×109/L。
5.患有心血管、肝、肾、呼吸系统疾患、内分泌疾患、血液病、皮肤疾患和
严重的晶体混浊或高度近视者。
6.严重神经、精神异常,如癫痫、癔病等。
7.其它器质性或功能性疾患,卫生部门可根据病情或接触放射性的具体情况
(包括放射工作种类,水平等)、本人工作能力、专业技术需要等综合衡量确定。
第四章 健康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十一条 卫生部在国家卫生标准分委员会的基础上,设立国家级放射疾病诊
断组,其职责是:
1.对全国健康检查和放射疾病诊断进行技术指导和监督检查;
2.受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核工业部放射疾病诊断组或负责诊断放射疾
病的医疗机构提出的疑难病例和问题;
3.参加重大放射事故的医学处理工作。
卫生部工业卫生实验所为国家放射疾病诊断组的办事机构,负责其日常工作。
第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成立放射疾病诊断组或指定放射
卫生防护机构和医院负责放射工作人员的职业性健康体检、放射疾病诊断及管理工
作,其职责是:
1.负责本地区放射工作人员的职业性健康体检;
2.负责本地区放射工作人员的职业性放射疾病诊断及治疗;
3.参加放射事故的调查和卫生医学处理;
4.负责疑难病例的转诊。
第十三条 核工业部可以成立放射疾病诊断组或指定专职医院,在报经所在省
、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批准后,负责本部门在该地区的直属企事业放射工作
人员的健康体检和放射损伤的医学处理,并接受地方放射疾病诊断组的指导。
第十四条 参加放射工作人员健康管理和体检的各科医师必须具有放射医学知
识,掌握国家颁发的职业性放射疾病诊断标准和有关规定,并有正确、及时处理放
射事故受照射人员的能力。
第十五条 职业性放射疾病的诊断,必须实行以当地为主和以指定的放射卫生
防护及医疗部门或诊断组集体诊断为准的原则,并发给职业性放射疾病诊断书(附
件2)1式3份,其中1份存诊断单位,1份存放射工作单位,1份交本人。
第十六条 放射疾病的诊断必须在具有个人健康档案和个人剂量档案的前提下
,根据国家标准:
《外照射急性放射病诊断标准及处理原则》
(GB8280-87)
《外照射慢性放射病诊断标准及处理原则》
(GB8281-87)
《放射性皮肤病诊断标准及处理原则》
(GB8282-87)
《放射性白内障诊断标准及处理原则》
(GB8283-87)
《内照射放射病诊断标准及处理原则》
(GB8284-87)
作出诊断和处理。
第五章 事故受照人员的医学管理
第十七条 对放射事故的处理和报告,严格按照卫生部、公安部、国家核安全
局1986年发布的《放射性同位素及射线事故管理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指定的医疗、卫生防护单位对放射事故受照人员应迅速进行剂量测
定,视受照射的不同剂量及损伤情况,做出医学处理或送上级放射医学单位诊治。
第十九条 放射事故受照人员的剂量,临床表现和健康状况应详细记录在本人
的健康档案和剂量档案中。
第六章 特殊受照人员的健康管理
第二十条 放射工作单位要关心从事过放射工作的(包括应急照射)现已离退
休或因健康原因调离放射工作岗位人员的身体健康。对于从事放射工作累计工龄超
过15年以上,内照射年摄入量限值≥2ALI;铀矿工氡子体累积照射量≥10
0WLM者和一次或几天内照射剂量当量≥0.1Sv,全身累积照射剂量当量≥
1Sv者,要做定期的医学随访观察,原则上每2-3年一次。
第二十一条 从事放射工作的哺乳期妇女、妊娠初期三个月孕妇应尽量避免接
受照射,在妊娠或哺乳期间不得参与造成内照射的工作,并不得接受事先计划的特
殊照射。
第二十二条 未满18周岁者,不得从事放射工作。
第七章 放射工作人员的保健
第二十三条 放射工作人员的保健待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放射工作人员的保健休假,应根据照射剂量的大小与工龄长短,
每年除其他休假外,可享受保健休假2-4周。从事放射工作25年以上的在职者
,每年由所在单位安排利用休假时间享受2-4周的疗养待遇。
第二十五条 放射工作人员的健康体检、休假、住院检查或患病治疗期间照常
享受保健津贴,医疗费用分别由公费医疗、劳保医疗或所在单位支付,在生活方面
所在单位应给予适当照顾。
第二十六条 长期从事放射工作的人员,因患病不能胜任现职工作的经第十二
条规定的组织或机构诊断确认后,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提前退休。
第二十七条 放射工作人员因职业放射损伤致残者,其退休后工资和医疗卫生
津贴照发。因患放射疾病治疗无效死亡者,按因公牺牲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有关部、委、局可根据本规定结合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制定相应
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1988年5月1日起开始执行。